发布者:胡文彬|时间:2023年12月18日|10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文彬律师为原告汤某的代理律师
【案情简述】
2010年1月22日,Y小组与H市xx区Z正用预制构件厂签订《土地租用合同》。2010年11月2日,被告陈某注册登记成立H市xx区Z正用预制构件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H市xx区Z街道J村,该厂于2021年8月24日注销。
2014 年,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出资,在原告汤某租赁的案涉场地搭建了3000 余平方米的铁皮棚。此后,被告陈某又在案涉场地开办砖厂,由被告陈某单独经营。
另查明,2014 年,有关拆迁单位需要征用案涉场地。2014年1月15日,S市市T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H市分公司对案涉场地进行了初次评估,并制作了《H市xx区Z正用预制构件厂评估情况表》。2016年6月25日,H市xx区Z街道办事处、H市Z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S市T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H市分公司对H市xx区Z正用预制构件厂范围内附着物、机械设备、模具的拆迁补偿价值评估及人员安置赔偿、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价值核算,估价作业期为2016年6月25 日至 2017 年5月30日,估价机构制作出《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其中汇总表载明附着物及建筑物评估总价84554元,机械设备龙门架、水泥制管机等评估总价1318159元,模具水泥管钢模评估总价82440元,人员安置补偿根据《会议纪要》记载进行核算评估总价276000元,企业停产停业损失根据《会议纪要》记载进行核算评估总价500000元,合计2261153元。
经评估机构评估后,被告陈某对评估价值持异议,后与H市xx区Z街道办事处、H市Z.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而后,H市xx区Z正用预制构件厂与H市xx区Z街道办事处、H市Z.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共计2900000元。
再查明,双方对于拆迁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2022年6月,原告汤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陈某诉至H市市Q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汤某返还拆迁款1200000元。在该案开庭笔录里,被告陈某称原告汤某为了到案涉的场地进行租赁经营找到了被告陈某的父亲去协调租赁事宜,承诺如果拆迁,拆迁补偿款双方各按照50%进行分配,之后原告汤某租赁到相关场地并开设制管厂,但后来停产。原告汤某遂邀约被告陈某共同建设铁皮屋3000余平方米,双方均投入20余万元,被告陈某决定在案涉场地内开设砖厂,邀请原告汤某共同参与,原告未予同意,遂由被告陈某单独经营,并投入了大量设备。其后,案涉场地涉及拆迁,双方协商同意以被告陈某经营企业办理拆迁的手续,并领取拆迁款项。
2022年11月16日,H市市Q区人民法院作出(202x)鄂 0xx1民初 1xxx8 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拆迁人于2017年1月至3月向Z正用预制构件厂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2900000元,2017 年1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汤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H市市Q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汤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汤某又于 2022 年12月5日向H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1月6日,H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2023年3月17日,H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x)鄂 0x民终5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告汤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此案按原告汤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汤某支付拆迁款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125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计到付清之日止,至 2023年1月5日止期间利息为4252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次起诉金额总计167525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汤某支付拆迁款 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虽无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双方就合作建房达成合意,且原告汤某与陈某在拆迁政策出台之前即完成共同建房,属于市场投资行为,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具有真实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拆迁款项的分配。被告陈某主张其已向原告汤某分配200000元,已经完成了分配。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某约定,对于合作建设3000 平方米铁皮棚的拆迁权益各按50%分配,但其仅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自认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本院认定为双方对于合伙分配的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因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对于出资建房各投资二十余万元,现双方对于各自出资的具体金额均无法举证,本院结合被告陈某在另案中对于铁皮棚拆迁权益各按50%分配收益的陈述,酌定原被告双方出资比例相同,故应当对于于合作建设 3000 平方米铁皮棚相应合伙利润平均分配。
因拆迁补偿中涉及人员安置补偿费276000元、企业停产停业损失500000元,系被告陈某开办的Z正用预制构件厂获得的经营性补偿,故对于该部分权益由被告陈某独自享有。故原告汤某可以在 2124000 元(2900000 元-276000 元-500000元)的范围内分配 50%的权益,即被告陈某共应向原告汤某分配拆迁补偿款项 1062000元,因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汤某支付200000元,故被告陈某还应当向原告汤某分配862000元。
第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某自收到拆迁补偿款时即有义务向原告陈某进行分配,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自 2017年4月1日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自 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另外,原告汤某以合伙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陈某的此节抗辩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汤某分配合伙款项 862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汤某支付利息损失。
(以 8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以8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7元(原告汤某已预交9939 元),
由原告汤某承担9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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